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交通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遂宁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遂宁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察机构负责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遂宁市交通运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分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和海事三部分,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 根据交通运输对象、违法行为的表现、可取得证据的差异,按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的思路,道路运政处罚主要考虑违法次数,公路路政处罚主要考虑对公路危害的程度,如超载重量、损害面积等,海事处罚主要考虑案发所在航道的等级,结合危害后果作出具体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一般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适用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若法律规定没有裁量范围或范围很小和通过一定计算方式得出处罚数额的,裁量结果则采用统一档次。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量化标准规定的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取重的违法情节在自由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第十条 较轻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下限;一般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中间数;严重档次处罚取处罚标准的上限。 第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裁量标准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一)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且主动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案件,需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可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予以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裁量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属的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过罚明显不相当的; (二)自由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的; (四)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